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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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事業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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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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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與宗旨)
本法人以發揚基督信仰之精神,促進基督教健全發展為目的,教化社會善良風氣,積極參與宣教事工與扶植弱勢族群,並推動有關基督教永續發展之關懷事業。
獎助或捐贈予有關機構(如附表)從事上述業務,金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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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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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範圍)
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之目的與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業務項目:
一、推動宣教相關事工業務。
二、促進人民身心靈之照護與落實社會救助、慈善關懷事工。
三、辦理或捐助合於本法人宗旨或本法人認為需要之其他非營利
之宗教及社會福利機構等事業。
四、為達成前述業務項目而辦理不動產之購置、興築、管理與
修繕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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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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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助財產)
本法人主要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與沈美秀等捐助設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整』元整。
嗣後並得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之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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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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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事務所)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142號9樓,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分別在直轄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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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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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兩次。總會總幹事為當然董事,不受連選得連任兩次之限制。
本法人另設監察人一至三人,監察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兩次。
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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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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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職權)
本法人設董事會管理之,其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之審核事項。
二、年度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及資產負債表之審核事項。
三、經費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四、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事項。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與管理。
六、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七、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事項。
八、董事長之推選與解任。
九、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十、合併、解散之擬議。
十一、其他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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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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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之職權)
必要時得設置常務監察人,由監察人互選之,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與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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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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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與監察人之產生)
本法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由捐助人選聘之。總會總幹事為當然董事,其第二屆以後每屆之董事及監察人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常置委員會自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會員中選聘,其中董事應包括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三人。
董事人選須有至少四分之一具有法律、地政、會計、稅務等本法人目的事業之專門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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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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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之產生)
捐助人應於聘任第一屆董事會後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選任之,以舉手表決或投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之,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新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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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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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及監察人出缺之補選)
董事及監察人因故出缺時,得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銓衡人員繼任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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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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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改選)
董事會應自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之日起,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向法院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前後屆之董事與監察人,應按期辦理交接。
董事長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事宜時,得經三分之一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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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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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召開)
本法人董事會每年至少應召開兩次會議,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會議得以視訊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且至少保存5年。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親自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得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會議時,董事長應自收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會議,得由請求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
董事長因故缺席董事會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應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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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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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會與決議人數)
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董事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除財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受託人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容訂之,且受委託之比率以不超過董事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董事會之議決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接納、承認,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 二、財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三、 三、本法人之解散、合併或改隸。
另財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除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接納、承認亦可由其代行機關常置委員會之接納、承認,且均應先經該教會會員和會及其機構董事會之同意,並應於會議七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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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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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衝突迴避及圖利之禁止)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者,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獲取利益之情形。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之利益。
本條所稱利益,指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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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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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事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一、 非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教會信徒或非基督徒者。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 曾犯詐欺、背信、侵佔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確定者。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四、 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五、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經醫師檢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者。
七、 其他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常置委員會決議解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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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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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制度)
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人之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
前項帳簿或帳冊,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決算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至少保存十年;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決算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至少保存五年。
本法人帳簿、帳冊或各項會計憑證之銷毀,應造具清冊,並報經董事會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審核通過後,方得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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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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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備文書)
本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等相關文件,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造具前一年度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基金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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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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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聘任)
董事會為順利推動本法人事務,得置執行幹事或助理人員,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辦理本法人運作及董事會之例行事務,並負本法人相關文件整理及保管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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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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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財產)
本法人之捐助財產不得動支,且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或郵局。
本法人為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宗旨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以支用捐助財產孳息及法人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為原則。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 購置業務所需之不動產。
四、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在財產總額
扣除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後百分之三十額度內,轉為
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本法人之各項收入及捐獻,除零用金外,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或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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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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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保管、運用)
本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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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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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賸餘財產之歸屬)
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除清償債務外,經全體董事四分之三決議,移轉給性質與本法人相近之宗教法人,如無上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本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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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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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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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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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施行)
本章程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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