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9月6日第6屆第8次董事會通過
106年10月30日10年度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已准變更
109年11月2日第7屆第13次董事會通過
109年12月8日109年度法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已准變更
112年4月10日第8屆第11次董事會通過
113年2月29日113年度法字第10號民事裁定,已准變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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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南神神學院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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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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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人址設於台南市東門路一段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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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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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人宗旨係本於耶穌基督宣教救世的精神,弘揚基督教教義及辦理社會公益慈善事業及基督教神學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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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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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人為達成第3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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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秉持宣教熱忱,促進基督教健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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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培育宣教人才,設立清寒獎助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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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致力國內外、偏遠、資源匱乏地區、普世宣教與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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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促進基督教宣教與本土文化、宗教、社會融和的交流服務性公益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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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籌設神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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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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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應以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項目為限,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如下:
1.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南神學院
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南神神學院
3.台南神學院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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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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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人之財產由贊同本法人宗旨之基督徒與基督教機構捐助,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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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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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達本法人宗旨,得接受個人或有關單位之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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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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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助人應於聘任第1屆董事並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本法人置董事長、董事共17名,均為無給職。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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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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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人置董事長一名,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以下簡稱總會)銓派之。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互選書記、會計各一名。
董事長、書記、會計為當然之常務董事,另選舉常務董事二名,由董事長組成常務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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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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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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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籌劃本法人年度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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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費籌措及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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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產與基金之監督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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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議本法人及神學院預算、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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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選聘神學院校長,提請總會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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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解聘神學院校長,提請總會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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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議及監督神學院之策劃、發展、校務規章的制訂與執行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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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目的事業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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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章程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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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選聘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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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派任神學院校長無給職兼任宗教研修機構台南神學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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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相關業務之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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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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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人置監察人一名,為無給職,由董事會選聘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二次。監察人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另行選聘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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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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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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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人之業務執行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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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人各項業務報告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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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法人各項收支及財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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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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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決算報告之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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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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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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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至少每年召開四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應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董事會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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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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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主持,董事長不能視事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任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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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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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議除另有規定外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至於本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設定負擔、購買或出租,神學院校長及神學院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本法人章程修改,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經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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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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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滿兩個月前開會接納總會派任之新任董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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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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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董事會投票罷免之,投票時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董事辭職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由董事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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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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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決算經董事會審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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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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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紀錄及有關之會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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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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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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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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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人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年度業務執行書、業務決算書,經董事會審定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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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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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人之基金本金應存放於有存款保險之金融行庫,本法人之基金本金不得動用,得動用基金利息及其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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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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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其所有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團體,應依民法第44條規定歸屬本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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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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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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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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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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