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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004
法規:條例、施行細則及辦法
類別:
修訂:第 63、65
標題 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條例施行細則
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施行細則依據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條例(以下簡稱傳福條例)第20條訂定之。

第2條

一 傳福條例第2條所指負擔義務,係指傳福條例第9條所定實領謝禮金額二個月為在職暨退休福利負擔金。其提撥基準日上半年負擔金為每年六月卅日,下半年負擔金為每年十二月卅一日。

 

二  中會/族群區會在聘派牧師、傳道師之前,應督責聘任之教會或機構完成應繳之傳福負擔金。牧者異動時,於獻聘前,該中會/族群區會應向傳福會查證相關教會、機構之傳福負擔金繳交記錄,若無積欠款項,始可辦理獻聘事宜;如有積欠款項卻受理獻聘,該中會/族群區會需負責補繳相關之傳福負擔金。(63)

 

三  機構聘任之牧師、傳道師其應繳納負擔金之金額,不得低於該聘任牧師、傳道師所屬中會/族群區會之最低謝禮。(63)

第3條

一  專職於機構之牧師、傳道師,其在職暨退休福利,得依各該所屬機構之規定辦理。

 

二  凡機構為其牧師、傳道師申請加入傳福制度應全體參加,負擔金由加入年度起算。

 

三  機構辦理退出傳福制度後,不得再申請加入。機構申請退出時,前所繳交之負擔金不辦理退款或補繳,待相關牧者退休或離職時,方可依規定領取應退款項。

     第 二 章 組織與職責

第4條

傳福條例第6條所指職責,另以資產與基金經營管理辦法規範之。

第5條

傳福條例第7條有關聘雇執行長及職員,另依總會事務所人事管理辦法規範之。

     第三章  牧師、傳道師之任職、離職與復職

第6條

一  傳福條例第8條所定之福利項目,其額度由各所屬中會/族群區會、教會或機構自行約定之。但第四款之負擔金需按實領謝禮金額繳納,且不得低於所屬中會/族群區會規定之最低謝禮金額,亦不得低於勞動部規定之每月基本工資金額。(65)

 

二  負擔金之繳納如經抽查發現未依實領謝禮金額繳納時,當年度所聘牧師、傳道師之淨額不予分配,且教會罰以兩倍以上實領謝禮金額。牧師、傳道師任職期間,其教會或機構未依實繳納超過兩次,該牧師、傳道師退休安養金不予發放。

 

三  教會、機構若按時足額繳納負擔金者,其所聘牧師、傳道師及其配偶,本會予以投保團體保險,其投保項目由本會訂定。(56)

 

四  國外宣教師繳納負擔金標準按牧師、傳道師實領謝禮金額繳納,但若低於原屬中會/族群區會最低謝禮標準者,則按原屬中會/族群區會最低謝禮加牧會年資(暫定每年新台幣500元)計算之,以十五年為上限。由教會提出申請加入,並附寄牧師聘書影印本、實領謝禮證書各乙份。負擔金繳納自1993年起算,若無法補繳者,自加入傳福制度年份起算,盡程退休後其安養金則按比例發放。(63)

 

五  與本宗有協約關係之國外教會,欲加入本宗傳福制度,其負擔金繳納辦法如下:

 

1 教會聘本宗牧師、傳道師期間,其負擔金按傳福條例規定,每年繳納二個月。

 

2 教會未聘牧師、傳道師期間,其負擔金應依前任牧師、傳道師所屬中會最低謝禮標準,每年繳納一個月。

 

3 教會聘其他教派牧師、傳道師期間,其負擔金應依台灣勞動部規定每月基本工資金額,每年繳納一個月。(65)

第7條

一  為共同承擔牧師、傳道師退休安養責任,未聘牧師、傳道師之堂會每年應依據所屬中會/族群區會所訂傳道師最低謝禮之一個月金額,繳納給本會作為上半年負擔金。若教會聘任囑託傳道且每年有繳納上半年負擔金者,其在職期間本會予以投保團體保險,其投保項目由本會訂定。(63)

二  各教會或機構,每年須按時足額繳交以截至6月30日止所聘之牧師、傳道師最新實領謝禮一個月(含調整謝禮、封牧等)為其上半年負擔金,否則須負擔該牧者夫婦該年度之團體保險及健檢費用;下半年負擔金係依所聘牧師、傳道師離任日或截至12月31日止之最新實領謝禮,按下列第三款規定計算繳交。(56)

三  下半年負擔金累計為個別積立金,教會/機構在年度中遇有牧者異動時,下半年負擔金繳交金額計算公式如下:(56)

    一個月之實領謝禮   X  (當年度任職月份數/12)  =  應繳金額 (55)

第8條

一  傳福條例第10條所指,不適用本條例者,其認定由所屬中會/族群區會、傳道委員會或主管機構核定之。(63)

 

二  傳福條例第10條第三款所指,接受退休安養後,再就任國內、外本宗或他教派之教會及機構有給職者,任職滿三個月以上時,應書面告知傳福會,暫停發放安養金;未告知經查屬實,則取消其安養權利。另當其原因消失時應告知以便恢復;延後告知不得申請補發。

 

三  傳福條例第10條所指,不適用本條例者,含依傳福條例辦理退休後,牧師、傳道師或其配偶之身份(分)變更者(含教派、職業、婚姻狀況...變更者),其認定由中會/族群區會報請傳福會認定議決之。(63)

第9條

一  牧師、傳道師因抗命擅自離職或犯傳福條例第10條第一、二款者,本會不予支付傳福條例所定之一切給付。負擔金不予退還。

 

二  依據傳福條例第11條牧師、傳道師非因抗命擅自離職或受戒規而離職、停職者,經權責單位核准申請個別積立金時,本會得追回代付之費用後,將餘額加利息退回該牧師、傳道師。(63)

第10條

一  夫婦均為牧師、傳道師且同牧一間教會者,須有個別聘書,按其實領謝禮繳交傳福負擔金,但不得低於各中會/族群區會最低謝禮標準;無實領謝禮或不足者,則依各中會/族群區會最低謝禮標準繳交傳福負擔金,並經中會/族群區會證明後,得一同加入傳福制度,否則只能一人加入。(63)

 

二  未在同一間教會牧養,其中一人轉職時,得按傳福條例第11條辦理之。

     第 四 章 牧師、傳道師退休給付

第11條

一  牧師、傳道師年資,自就任傳道師日起算,其年資由j中會、族群區會(傳道師、牧師,但傳道師須經傳道委員會審核)、k傳道委員會(宣道師、傳道師、國外宣教師、外聘牧師、外聘傳道師)、l主管機構(上述j、k項以外之本宗牧師、傳道師)證明之;再轉交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委員會複查、審核。(63)

 

二  本宗牧師、傳道師應加入傳福制度滿十五年,並符合傳福條例第13條者,得申請安養福利。(65)

 

三  外聘牧師、傳道師在本宗任職十五年以上,得加入傳福制度;加入傳福制度十五年以上始得依傳福條例申請安養福利。(65)

 

四  牧者退休時,傳福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申領個別積立金、利息、共同福利金中之淨額分配,但無安養福利。(65)

 

五  國外宣教師申請加入傳福制度,至1995年止已達退休標準者,其在1997年12月31日前提出退休申請,依獎慰會獎勵辦法處理。若未達上述標準者,依據1993年傳福條例辦理之。

第12條

共同福利金淨額結算基準日為每年十二月卅一日。

第13條

一  教會、機構提撥負擔金逾越基準日,超過二個月者取消該年度淨額分配。(63)

 

二  連續二年未按期別繳交者,即中止其傳福各項福利,俟其完全補繳後再行恢復,其年資予以追認。

 

三  教會、機構應付之滯納金於牧師、傳道師退休時仍未繳納,暫由退休牧師、傳道師之個別積立金扣除,另行通知教會補給付該退休牧師、傳道師。

 

四  牧者申請退休時,教會、機構需補齊應繳之上半年負擔金,且不得缺繳任何一期,教會、機構未如數補齊上半年負擔金時,只能公告牧者退休,暫不發放安養金與退休金;俟教會、機構如數補齊應繳之上半年負擔金之次月,始得發放。(65)

 

五  本會得依據退休申請文件之中會證明書所載實際退休日期為準,在該日期(含該日)之前三年內補繳之負擔金,視同未繳,不計算傳福年資;但別世牧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受關顧之牧師、傳道師及配偶以退休日戶籍登載資料為準,但結婚登記日期需在實際退休日期之前滿一年。牧師、傳道師連同配偶雙亡者,本會按月支付其子女安養金,至年滿廿歲止,最多以兩口為限。(55)

第15條

牧師、傳道師申請退休經核准公告後,本會將按傳福條例第15條辦理之。其退休安養金發放原則如下:

 

一  1993年傳福制度實施時,已任牧師、傳道師者:

 

以1993年起至退休年期為分母,以教會或機構實際繳納負擔金之年數為分子計算之。

 

二  1993年傳福制度實施後,初任牧師、傳道師者:

 

自其受派為牧師、傳道師當年至盡程之年數為分母,以教會或機構實際繳納負擔金之年數為分子計算之,但不得抵觸傳福條例第15條第四款之規定。

 

此外,凡於1996年起,未按實際繳足二個月負擔金之教會,其所聘牧師、傳道師該年度不計其傳福年資。

 

三  安養金計算公式如下:

                發放金額  X  (繳納年數/總年數)  X  (實繳金額(逐年累計)/應繳金額(逐年累計))  =實發金額

 

四  安養金發放金額及每年復活節、聖誕節、生日之三節禮金,由本會核定公告之。(51)

 

五  牧者辦理退休後,俟年滿六十五歲之次月始得領取安養金;別世牧者及因病強制退休者不在此限。(63)【參解釋文141】

     第 五 章  牧師、傳道師傷病關顧

第16條

本會應按時將受關顧牧師、傳道師夫婦名冊,送相關教會醫院,作為辦理醫療優待之依據。

第17條

一  盡程退休牧師、傳道師均應於盡程退休日起四年內申領各項福利金,逾期不予給付;但可領取其下半年個別積立金及利息。

二  牧師、傳道師年滿七十歲應強制退休,相關文件之退休日期及提出退休申請之日期,以其年滿70歲之日期為最後期限;逾期只可領取其下半年個別積立金及利息,但不予給付淨額分配及終身安養金。(52) 【參解釋文141】

第18條

牧師、傳道師在職中,因故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按傳福條例第17條辦理之,生活補助金每月以勞動部規定基本工資標準補助之,但以兩年為限。(65)

     第 六 章 附則

第19條

原獎慰會關顧有案者,於獎慰會業務移轉本委員會日起,納入本會接受退休安養金福利。

第20條

傳福條例施行前已符合原獎慰會盡程退休條件者,於1995年12月31日前退休,共同福利金部份仍按獎慰會方式處理,未依第17條規定提出退休申請者,視同放棄各項福利金。

第21條

本細則未盡事宜,得經本委員會議決處理。

第22條

本細則經本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呈總委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 七 章 備註 

第23條

一  中會/族群區會事務所未聘牧時不必繳納負擔金,若聘任牧師、傳道師時,應繳納當年度上、下半         年負擔金。(63)

 

二  與本宗有協約關係之教派教會,若借聘之牧師、傳道師在本宗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時,得申請加入         傳福制度,負擔金繳交標準按牧師、傳道師實領謝禮金額繳納,但若低於原屬中會/族群區會最低         謝禮標準者,則按原屬中會/族群區會最低謝禮加牧會年資(暫定每年新台幣500元)計算之,以           十五年為上限。(63)

第24條

原屬傳福制度之傳教師在外聘期間處理辦法:

 

一  依據傳福條例第2條第二款,外聘期間得辦理繼續加入傳福制度。負擔金繳交標準按牧師、傳道師       實領謝禮金額繳納,但若低於原屬中會/族群區會最低謝禮標準者,則按原屬中會/族群區會最低謝       禮加牧會年資(暫定每年新台幣500元)計算之,以十五年為上限。(63)

 

二  依據牧師、傳道師休假條例第2條第六款:

 

j外聘牧師、傳道師不計(服務)年資。

k外聘牧師、傳道師應辦妥於本宗續任牧師、傳道師之手續,才得依傳福條例1314條辦理本宗退休申請。(55)      

 

   j該聘任教會或機構未能加入傳福制度時,本會保留該傳教師原傳福年資,寬限期至十年。

       k保留期間其個別積立金得計算利息,但以兩年為限。(55)

l保留期屆滿前該牧師、傳道師應辦妥於本宗續任牧師、傳道師之手續。

m保留期屆滿後二年內該傳教師未回任本宗教會或機構者,應提出申領「個別積立金」手續。

n未申領者由本會提存其個人積立金但不予發放利息。

     

四  若外聘傳教師不欲保留其個別積立金時,隨時可提出申領個別積立金,但必須經該傳教師原所屬中會/族群區會提出。(63)

 

五  本條文自總委會通過日期溯往二年。(48)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