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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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傳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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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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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269巷3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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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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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宗旨為本於基督愛人救世的精神,以大眾傳播方式,製作推廣公益、藝文、社教、宣教節目,以改善社會風氣,教化人心並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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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立傳播基金會,製作具文藝、公益、社教、宗教之廣播、電視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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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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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聲福音產品製作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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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培育福音傳播人才,舉辦傳播教育訓練與宣教相關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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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舉辦大眾傳播福音宣教、社教、公益、慈善、事業傳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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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宗教教育、基督教教義及傳播相關之專業圖書、雜誌、新聞紙之出版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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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關大眾傳播業務之推廣、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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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傳播性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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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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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捐助資金來源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捐助現金壹佰貳拾萬元,嗣後繼續對外籌集,接受各界捐贈。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依財團法人法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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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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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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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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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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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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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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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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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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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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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合併之擬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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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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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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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董事會由董事9至13人組成,其中1人為董事長。第一屆董事由本會捐助人聘任之。董事得互選常務董事3至5人,以集會方式執行經常事務。其後每屆之董事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推薦之,其中由總會總幹事或經總會指定之助理總幹事、幹事乙名擔任本會當然董事,該當然董事並得依總會命令隨時改派;其餘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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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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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68) |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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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均為無給職,每屆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二次,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但當然董事在任期中因總會任期屆滿時,由總會指定總幹事、助理總幹事或幹事補足原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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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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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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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得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如未指定代理人,得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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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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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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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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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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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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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之動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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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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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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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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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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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報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核准及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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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全體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 |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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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設監察人1至3人,任期三年,並為無給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任命,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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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監察人相互間、與董事,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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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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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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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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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文化部之監督;其基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財產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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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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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永久成立,如因故解散時,其財產除清償債務外,應依民法四十四條規定屬法人事務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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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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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訂定於中華民國88年5月11日,第一次修訂於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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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修訂於100年11月23日,第三次修訂於108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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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修訂於108年8月30日,第五次修訂於108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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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次修訂於109年9月24日,第七次修訂於111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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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永久成立,如因故解散時,其財產除清償債務外,應依民法四十四條規定屬法人事務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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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及文化部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