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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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則依醫療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本法人捐助章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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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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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人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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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本法人捐助章程第七條規定辦理董事之選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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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董事之解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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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據法令及本法人捐助章程規定辦理本法人捐助章程及本章則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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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理所設醫療機構負責人之選聘及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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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核本法人及其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業務計畫、財務與業務報告及重要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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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籌措本法人及其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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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核本法人及其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預算及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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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管理本法人及其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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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監督本法人所屬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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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據法令及本法人捐助章程規定審核本法人及其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不動產之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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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審核與其他醫療財團法人之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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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據法令及本法人捐助章程規定審核本法人之解散及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設立、停業、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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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依法令或本法人捐助章程規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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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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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情形者,不得充任董事、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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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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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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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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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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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醫療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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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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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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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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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事之一者。(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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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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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六十日前召開董事會,依本法人捐助章程第七條規定辦理改選董事程序,於屆滿三十日前完成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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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不依或因故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董事改選時,應由董事最資深者召集之;最資深者有二人以上者,由最年長者召集之。最資深及最年長董事不為召集者,由當屆董事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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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屆董事長應於新任董事產生後三十日內,召集後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由後屆董事於會中推選新任董事長,並檢具相關文件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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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屆董事長不依或因故未能依前項規定召集新任董事會議時,應由新任董事最資深者召集之;最資深者有二人以上者,由最年長者召集之。最資深及最年長董事不為召集者,經新任董事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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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後屆董事會至遲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董事變更之日起十四日內辦理交接:其交接內容,應包括董事會歷屆文件紀錄、印信、重要業務、財務計畫、財產清冊、會計報告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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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資深者,以依其擔任歷任董事之年資合計。(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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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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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董事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或有當然解任事由發生時,董事會應立即以掛號信件通知該解任之董事解任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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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解任者為董事長,前項董事會通知之決定,由最資深之董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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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董事有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當然停止其職務,董事會得依本條規定程序通知,並依本章則第六條規定辦理補選。(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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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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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天內,重新補選聘;其補選繼任者應符合依據本法人捐助章程第七條之規定,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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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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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為順利推動本法人事務,得置執行秘書或庶務人員若干人,受董事會指揮監督,辦理董事會例行事務,並負董事會相關文件整理及保管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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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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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每二個月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但經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應自受連署提議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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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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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召開,應事先徵詢各董事有關會議召開日程、提案。但召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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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召開,應於會議之日七日前(會議召開之日不計入),檢附相關資料,以書面通知寄達所有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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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會議之通知,應載明董事會開會屆別與次數、事由、開會時間、地點、議程、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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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召開會議,得邀請本法人所屬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其他附設機構負責人及相關主管或人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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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中央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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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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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之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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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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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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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董事之選任與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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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與其他醫療財團法人之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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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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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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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召開,應於本法人所在地及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為業務需要,得於其他便利董事出席且適合董事會召開之地點及時間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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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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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議之召開,應設簽名單,供出席董事簽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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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因故無法出席董事會議者,應以適當方式敘明事由,向董事會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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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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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議由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因故未能出席,或所議事項涉及董事長本身必須迴避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為主席;董事長未為指定或須為迴避不宜指定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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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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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議已屆開會時間並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主席應即宣布開會。但未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小時。延後時間屆至仍不足額者,主席應宣告流會,不得對議案為假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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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議有宣告流會之情形,應依章則規定之程序重行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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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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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討論之議案,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程進行。但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得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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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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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或補選董事、重要資產之出售或設定負擔、變更捐助章程或章則、解散、合併、增設或裁撤所設機構事項,應在會議通知中載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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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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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董事發言,主席得親自或指定相關人員答覆,或指定列席之專業人士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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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針對同一議案有重複發言、發言超出議題等情事,致影響其他董事發言或阻礙議事進行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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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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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捐助章程或本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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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始得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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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人不動產之出租、出借、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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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章則之訂定或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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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之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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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基金填補短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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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四分之三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始得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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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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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人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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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本章則者無效。(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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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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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董事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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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董事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向董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者,應請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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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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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議紀錄,應確實整理及記錄會議內容。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於會後七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及列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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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會議紀錄應列入法人重要檔案,於法人存續期間,永久妥善保存於法人主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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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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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則未規定事項,悉依醫療法、民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法人捐助章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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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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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則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接納,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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