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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201
法規: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條例
類別:原住民族群區會及中會部份
修訂:第 68 屆
標題 原住民族群區會條例
內容

第1條

原住民族群區會由區域內之教會與機構組織之。

第2條

族群區會之組成由堂會及支會組織之,其中應有五個支會以上始得成立。

第3條

族群區會訓練事工,由原住民宣教委員會協助辦理。(47)

第4條

族群區會舉行牧師監選、任免及解散教會等事宜,應會同原住民宣教委員會辦理。(47)

第5條

族群區會議員分為下列二種:

 

一 正議員

 

1 設籍在族群區會內的牧師及傳道師。

 

2 族群區會內各教會代議長老一人。

 

3 在區域內工作之宣教師。

 

4 族群區會婦女、大專、青年、松年事工部部長。

 

二 參議員

 

1 族群區會幹事。

 

2 支會未能選出長老之教會代表一人。

 

3 退任牧師、退任傳道師、受託牧師、囑託傳道。(68)

            4   族群區會婦女、大專、青年、松年事工部代表。

 

5  退休牧師。(68)

第6條

族群區會開會時,應邀請原住民宣教委員會主委或幹事一人列席指導。(47)

第7條

議長由原住民籍之正議員選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47)

第8條

族群區會得視事工之需要依行政法第65條設置若干部會。

第9條

族群區會每年召開二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召開臨時會。

 

一 總會或總委會命令時。

 

二 族群區會認為必要時。

 

三 正議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

第10條

族群區會代表參與總會各委員會、董事會之推派原則如下:各族群區會推派三個名單(包括議長),原住民宣教委員會依三個原則建議總委會銓衡提名小組:兼顧各區會輪替性(職位的輪替)。兼顧區會平衡性(人數的平均)。兼顧牧師、長老平衡性。(47)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