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3201
法規: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條例
類別:原住民族群區會及中會部份
修訂:第
47、68
屆
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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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群區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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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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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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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群區會由區域內之教會與機構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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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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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群區會之組成由堂會及支會組織之,其中應有五個支會以上始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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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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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群區會訓練事工,由原住民宣教委員會協助辦理。(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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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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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群區會舉行牧師監選、任免及解散教會等事宜,應會同原住民宣教委員會辦理。(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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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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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群區會議員分為下列二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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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正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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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設籍在族群區會內的牧師及傳道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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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族群區會內各教會代議長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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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區域內工作之宣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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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族群區會婦女、大專、青年、松年事工部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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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參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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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族群區會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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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支會未能選出長老之教會代表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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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退任牧師、退任傳道師、受託牧師、囑託傳道。(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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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族群區會婦女、大專、青年、松年事工部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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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退休牧師。(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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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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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群區會開會時,應邀請原住民宣教委員會主委或幹事一人列席指導。(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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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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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由原住民籍之正議員選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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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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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群區會得視事工之需要依行政法第65條設置若干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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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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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群區會每年召開二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召開臨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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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總會或總委會命令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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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族群區會認為必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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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正議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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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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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群區會代表參與總會各委員會、董事會之推派原則如下:各族群區會推派三個名單(包括議長),原住民宣教委員會依三個原則建議總委會銓衡提名小組:兼顧各區會輪替性(職位的輪替)。兼顧區會平衡性(人數的平均)。兼顧牧師、長老平衡性。(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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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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