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查詢

編號:3136
法規: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條例
類別:總會委員會部份
修訂:第 52
標題 仲裁條例
內容

1

有關教會屬下會員、堂會、支會、機構、董事會、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小會、中會、總會間之爭執或總會、總委會認定應依本條例辦理之案件,以及行政法第十三章上訴事項,經當事人同意,或由中會或總會裁決交付仲裁者,均依本條例辦理。(52)

2

一 當事人得共同指定一至五名之仲裁人,有二名以上仲裁人時,互推其中一人為主仲裁人。

 

  當事人不能共同指定仲裁人時,由各方當事人自行指定一名仲裁人,再由雙方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為主仲裁人。

 

  當事人不能自行指定仲裁人或仲裁人不能共推主仲裁人時,由掌理該爭議之中會或總會指定之,當事人除有第3第二項之理由外不得異議。(52)

3

  仲裁人及主仲裁人均必須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陪餐會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已被指定為仲裁人者,應撤銷指定:(52)

1.總委或總會幹事。

2.仲裁個案當事人之現任董事及在職人員。

3.與仲裁個案之當事人有利害關係者、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

4.仲裁個案當事人、有關係當事人之重要代表之配偶或三等親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5.有前四項以外之情形,足認其擔任仲裁人有偏頗之虞者。

4

  仲裁人應客觀公正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52)

 

  仲裁人就案件查詢時,受查詢之單位或個人均應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52)

5

  當事人對仲裁人認有迴避之正當理由者,得請求迴避,仲裁人亦得自行迴避。仲裁人不迴避時,由掌理之中會或總會決定是否迴避。

 

  仲裁人迴避或不能擔任而有遺缺時,依第2條規定,另指定補缺之仲裁人。

6

指定仲裁人及主仲裁人應自仲裁協議或裁決交付仲裁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有正當理由者得再延長一個月。逾期無指定者,依第2條第三款辦理。

7

  申請仲裁之當事人在仲裁開始前,應向中會或總會繳納規定之仲裁費用,其金額由中會或總會另定之。以負擔開會費用及仲裁人之交通差旅費用。

 

  總會或中會指定之仲裁人由總會或中會依規定支付交通差旅費及開會費用。(52)

8

仲裁人於受指定後一個月內召開仲裁會。仲裁會開始時,當事人應先簽署同意依確定之仲裁決定履行,並放棄法律訴訟權利。再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向仲裁人以口頭或書面陳述其主張、事實、理由及證據。

9

有雙方當事人之案件,仲裁會應先試行和解,取得協議時,作成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署,仲裁人以見證人署名。該協議書並具有民法之契約效力。(52)

10

當事人不能達成和解協議時,除有延長之必要外,仲裁人應在仲裁會開始後三個月內為仲裁之決定作成仲裁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作為解決爭執之依據。

11

仲裁人為仲裁決定時,以多數決議行之。不同意見之內容及仲裁人姓名對外不公開。

12

  仲裁之決定有重大瑕疵,或當事人有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影響仲裁之決定時,當事人於收到仲裁決定書,七日內得向掌理該爭議之中會或總會提出撤銷仲裁決定之上訴。

 

  提出前項上訴之當事人,必須先向中會或總會繳納相等於全部仲裁費用之上訴費用。

13

  中會或總會認定仲裁決定應予撤銷者,應再依第2條規定另指定原仲裁人以外之仲裁人,依本條例再行仲裁。

 

  中會或總會駁回上訴者,原仲裁決定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

14

當事人應依仲裁之和解協議或仲裁決定,不服從之個人應受行政法之戒規,不服從之單位應受中會或總會之糾正或處分。

15

本條例有關事宜未規定者,得在適合本會範圍內,準用現行之國內仲裁法。

16

本條例經總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