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3116
法規: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條例
類別:總會委員會部份
修訂:第
69
屆
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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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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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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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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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牧師、傳道師能專務服事、安定任職中及退休後生活,特訂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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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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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本條例,專職於下列教會或機構者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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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專職於本宗所屬教會或機構者。但機構訂有退休辦法者,從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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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專職於合乎外聘牧師、傳道師聘派條例規定,而該聘任教會或機構,願遵照本條例負擔義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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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總會派任之國外宣教師,而該聘任教會或機構,願遵照本條例負擔義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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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組織與職責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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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本條例,總會應設置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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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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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委員十三名,其中二分之一應含有財務、經營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由總會銓衡,委員任期三年,每屆改銓衡三分之一,連選得連任二任。(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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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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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主任委員、書記及會計各一名,主任委員由總會任命,書記及會計由委員互選之。(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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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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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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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營管理資產並辦理有關在職暨退休福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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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覆查核定在職暨退休福利條件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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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研究發展牧師、傳道師有關福利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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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聘雇人員之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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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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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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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執行本會事工,得聘雇執行長及職員若干名,但執行長經總幹事提名於總委會票選後,由總會或總委會任命。(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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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為推行本會事工,各中會/族群區會應設置副委員一名,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視事工需要分組,組織辦法另訂之,其職責:(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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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代表赴中會/族群區會議會請安與報告。(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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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通知催繳上半年度、下半年度傳福會負擔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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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巡訪關懷牧者夫婦並提報需關懷事項。(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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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協助牧者夫婦各項福利申領事宜。(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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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推動及促進中、總會牧者夫婦福利之提昇。(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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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研究發展傳福制度及牧者夫婦福利。(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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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承辦傳福會交辦事項。(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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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牧師、傳道師之任職、離職與復職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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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師、傳道師任職中,聘任之教會或機構提供之福利,其項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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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謝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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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年度慰勞金每年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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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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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在職暨退休福利負擔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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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其他補助費:如子女教育費、研究費、交通費等,由教會或機構自行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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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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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教會或機構應每年按期提撥所聘牧師、傳道師實領謝禮二個月為在職暨退休福利負擔金。但未聘牧師、傳道師之堂會應依所屬中會/族群區會規定最低謝禮提撥一個月為負擔金。(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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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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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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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牧師、傳道師未得傳道委員會,中會/族群區會或主管機構核准,擅自離職者。(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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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觸犯教會法規受戒規免職或停職期滿三年內未復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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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依本條例辦理退休後,並在國內、外本宗或他教派之教會及機構有給職者。(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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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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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師、傳道師非因抗命擅自離職或受戒規而離職、停職者,經權責單位核准,得申請個別積立金。(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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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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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牧師、傳道師復職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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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牧師、傳道師離職後,符合本條例規定復職者,其離職前之傳福年資得併入退休年資計算。(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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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離職時已請領個別積立金者,其傳福年資重新起算。(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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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牧師、傳道師退休給付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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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師、傳道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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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任職滿卅年以上者。【參解釋文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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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年滿六十歲且任職逾廿五年者。(62,自2021年起實施)【參解釋文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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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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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師、傳道師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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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年滿七十歲。【參解釋文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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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因傷、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障,或傷病治療逾兩年未痊癒,經教會醫院或公立醫院之證明者。但前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障,以〝勞工保險殘障認定標準〞第一級至第六級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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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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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師、傳道師退休經核准公告並請辭一切公職後,始得申領退休金,其給付項目如下:(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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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個別積立金:按牧師、傳道師任職之教會或機構每年繳納之一個月謝禮(下半年負擔金)累積之金額及利息。(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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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共同福利金:按教會或機構每年繳納之一個月謝禮(上半年負擔金)、各界及有志奉獻、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連同其他收入之總合扣除各項必要費用後,經本會分配淨額之逐年累積之金額。前項所謂必要費用包括本會支出之退休安養金、基本生活補助費及相關費用。淨額分配辦法另訂之。(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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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退休安養金:牧師、傳道師退休後,本人及配偶本會應每月給付退休安養金,每年復活節、聖誕節、生日致贈禮金。其發放原則由本會另以施行細則訂定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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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因強制退休但服務年資不足者,安養金給付如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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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強制退休但傳福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無安養金福利。 (69)
【參解釋文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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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符合傳福條例第13條退休條件者,其安養金之給付以卅年為計算基準。(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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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因病強制退休者,年資不受限,但安養金比照盡程退休之牧者辦理。(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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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牧師、傳道師傷病關顧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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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職暨退休牧師、傳道師夫婦之醫療保健,得請總會所屬醫院配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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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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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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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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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師、傳道師在職中,因故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經公立或教會醫院證明時,本會每月補助基本生活費,其金額由本會視實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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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資產之經營管理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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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資產及基金來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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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本條例規定由各教會或機構繳納之負擔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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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界及有志之奉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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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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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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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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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資產與基金經營管理辦法及本條例施行細則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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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 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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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經總會通過後實施之,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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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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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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