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3105
法規: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條例
類別:總會委員會部份
修訂:第
62、67
屆
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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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道委員會聘派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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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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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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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會認定之神學院神學研究所畢業且取得道學碩士學位,並通過總會傳道委員會審核者,得分派至各中會、族群區會或機構,任命為傳道師。(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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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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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道師任期及任地由各中會、族群區會決定,並報告本會發派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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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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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派者自接獲派令後,應於8月1日到任,因故不能到任者事前須向中會、族群區會或機構申請延期。不申請者視為自動離職,中會、族群區會或機構應報告本會辦理。(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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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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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期定於每年八月,應在其第一主日以前赴任。異動旅費(適用總會旅費支給辦法),由任地教會或機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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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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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任時,應由中委會、族群區委會、傳道部或小會議長前往任地舉行授職禮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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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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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道師謝禮依中會、族群區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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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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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任中會、族群區會或機構應負責其工作,及保障中會、族群區會所定最低謝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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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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囑託傳道乃未經總會所屬神學院畢業取得傳道師資格之信徒,暫時受託在無聘派牧師、傳道師的教會牧養之傳道者。若教會有能力聘派牧師、傳道師時,應由中會/族群區會輔導該教會聘派之。【參解釋文4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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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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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會需要囑託傳道,應由傳道部向中會、族群區會或中委會、族群區委會申請並需經傳道委員會同意,始得赴任,期間一年之內,續聘時須再申請之,最高年齡為七十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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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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囑託傳道之任期由本會同意赴任之日起至七月卅一日止。(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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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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囑託傳道之謝禮與該教會互相約定之,並應參與中會/族群區會邀請之牧傳訓練。(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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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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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徒訓練培育成傳道人員得授與「傳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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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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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道士任命資格須經下列之一之訓練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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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宗神學院學院部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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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宗聖經學院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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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宗神學院或聖經學院之信徒神學系或信徒事工班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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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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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道士之職責為暫時受託在教會從事牧養傳道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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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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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道士任免得由總會傳道委員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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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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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道士之聘派,比照「囑託傳道」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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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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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徒訓練培育成教會或機構專業工作者得授與「基督教教育師」、「教會社工師」、「教會音樂師」。(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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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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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教育師、教會社工師、教會音樂師應取得總會屬下各神學院研究所碩士學位(基督教教育、社會工作、教會音樂),本會始能接受其資格核備。(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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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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