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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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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監督管理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機構及法人),使業務符合宣教及捐助之目的,特訂定本標準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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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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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所稱機構及法人,係指依本教會行政法經本教會許可成立之機構及法人。(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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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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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所稱機構及法人,係指由本教會及信徒捐助之資產及基金,達到創設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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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條
			
			 
			 | 
			
			 
			機構及法人之設立除以遺囑捐助者外,應檢附捐助章程及捐助人姓名、住所或捐助機關團體名稱及其所在地等有關文件,經本教會決議成立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憑許可證件,向其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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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機構及法人,應由遺囑執行人檢附捐助人之姓名、住所等有關文件,依前項程序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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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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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構及法人之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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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名稱、捐助目的及事務所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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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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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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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包括董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任期屆滿之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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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訂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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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機構及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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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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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構及法人之董事不得少於五人,不得超過二十一人,董事改選應採記名投票。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二任;董事之任期為四年者,連選得連任一任。並應組織董事會,得置常務董事若干人,董事之產生、變更或任期屆滿後之改選,應報經本會銓派後,始得向主管機關及法院辦理變更登記。(60) 【參解釋文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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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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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構及法人之董事之年齡,任期開始不得滿七十歲,任期中年滿七十歲時,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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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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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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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本教會在籍現有陪餐會員,具所屬教會小會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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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本教會具牧師、長老職者,但外聘之牧師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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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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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銓派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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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觸犯刑法罪章,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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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喪失會員籍,觸犯本教會行政法受戒規免其牧師、長老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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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提議損害本教會體制及利益嚴重,受戒規免職、停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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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基於迴避原則,擔任總委或其他監督職務者。(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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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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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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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董事依第6條之規定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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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院長、校長、社長、總經理、執行長之選聘及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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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業務計劃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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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經費之籌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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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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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基金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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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財務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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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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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解聘或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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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經總會提出書面辭職文件者。(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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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有第9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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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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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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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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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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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執行業務,有故意或過失損害機構及法人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損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經本教會議決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宣告其行為無效,並責令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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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條
			
			 
			 | 
			
			 
			董事在就任前,應參加總會所舉辦之「職前訓練」始發給任命書,應提出切結書及辭職書交由所屬之銓派任命單位,切結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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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遵守本會法規章程及本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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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無條件同意總會銓派之董事(長)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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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經總會或總委會決議免職時,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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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若違反前三款任何一款切結事項時,授權銓派任命單位填寫辭職書之日期,呈報政府主管單位辦理董事(長)變更。(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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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條
			
			 
			 | 
			
			 
			總委不得擔任總會屬下事業機構之顧問。(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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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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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會屬下機構財團法人董事或機構負責人不服從總會體制或決議時,應予停職或免職。(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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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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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構及法人每年籌編預算前,應依據捐助章程擬具年度營運目標及營運計劃函送主管機關,並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檢同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同上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並送本教會備查函送核備。
			
			 
			
			機構及法人應就當年度財務狀況提撥一定比例為基金或準備金,所提之基金或準備金可採自提,或依其所屬主管機關之規定提撥,其檢核包括:維持一定比例之經常費資金、人事準備基金、建築暨修繕基金及其他等綜合評估之。其實施細則由財務委員會訂定。
			
			 
			
			總會屬下醫療機構,每年應以前年度收入總額,依據總會負擔金計算辦法計算並繳交會費給總會,作為總會、中會、族群區會及社會福利、宗教教育機構負擔金及目的事業有關之宣教經費,其金額分配由總會統籌辦理,總會屬下教育機構之負擔金由總委會另訂之。(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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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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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構及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教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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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未依營運計劃執行業務或經營核准範圍以外之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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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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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記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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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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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其他違反本法之情事者。(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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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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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會屬下事業機構在移送由總會任命、同意之相關人員有不法情事之嫌給司法機關或提起訴訟之前,應先提報總委會善處,總委會若在三個月內未做決定,得由該事業機構董事會自行決定,並報備總委會。(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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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條
			
			 
			 | 
			
			 
			機構及法人違反成立之條例者,本教會得撤銷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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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條
			
			 
			 | 
			
			 
			本法未規定事項,依照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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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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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自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通常年會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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