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2200
法規: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規則
類別:議事規則
修訂:第
60
屆
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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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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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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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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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議員應辦理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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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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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會時,書記應將出席議員姓名交給議長,有人再報到時應補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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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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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次辦理未完成事項,開會時應繼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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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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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動議,至少應經議員十人以上連署,在總會時,各中會均應有一人以上在內,始得以書面提交議長,經詢問眾議員准否為議案。但有關機構及法規在內之修改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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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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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提議,應得附議人同意後始得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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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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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議在未經討論前,須得附議人同意始得撤回。已經進入討論者,須得眾議員同意始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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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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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內容有數項時,有二人同意分項討論者,應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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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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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議案、報告案、質詢及議事錄之確認,每人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三分鐘,超過二次者,須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始得發言。(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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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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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同意決議事項,不得再討論。但由同意該決議事項之二人提議,並出席議員過三分之二同意,得再討論。【參解釋文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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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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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派人辦事,議員不提議時,議長得指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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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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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議某事項有附議,再有改議亦有助改,議長應即提付表決。議長應先詢問改議者,次詢提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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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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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未達法定人數不得開會。議會中清點人數,若未達法定人數時,不得表決。若無清點人數時,依前次清點之人數表決。表決議案時,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參解釋文13、12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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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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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議案有兩個以上改議時,議長應依最後提出之改議案依次表決,每次之表決出席議員均得表示可否,其中最高數者為通過,但須過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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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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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結果可否同數時,取決於議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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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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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會認為特殊議案,應提交各中會審議,並得二分之一以上中會通過,提交次屆總會表決。【參解釋文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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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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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在表決前,本人不同意得聲明對此事無干涉,並請書記記錄在卷,但不得參加表決及再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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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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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須服從表決,不服從者喪失議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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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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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須提議、討論或休息,應暫時由副議長或正議員一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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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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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上一次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依新議案程序提出,並經議員過三分之二同意。【參解釋文10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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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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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事項顯然牴觸前條規定時,應依程序提出糾正,並由總中會或總中委會宣佈為無效或適當糾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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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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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人及所屬單位議員,對其單位之工作報告無接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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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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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發言,應向議長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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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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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會期中組織前替換議員,中會取得小會證明,總會取得中會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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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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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事不能出席之議員,應附理由向議長請假,不請假而缺席者,喪失該屆議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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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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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議長得宣佈其喪失該屆議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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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議長勸止兩次不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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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不尊重他人之人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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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未經聲明擅離議場未再出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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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不服從多數決,以無理反抗,並不遵守議場秩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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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解釋文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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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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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會期中議員離席或先行退席,應得議長同意,如有違反者,議長在閉會前得宣佈其喪失該屆議員資格。【參解釋文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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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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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會時,書記應再點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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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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