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主要在規範教會成立之要件及確立中會或族群區會為其設立、管轄、解散之單位。這裡所稱的教會指的是狹義的教會(congregations),不是憲法上所講的廣義的教會(church)。憲法上廣義的教會是本行政法的全部所要界說與落實的對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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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會分為堂會及支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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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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堂會係具有下列條件之教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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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設籍陪餐會員三十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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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長老、執事各二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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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能負擔中會規定之傳道師基本謝禮及總、中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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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解釋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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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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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會係未具堂會條件之教會,屬堂會管轄或中會直轄。並由管轄之堂會或中會派牧師一名、長老二名組成支會之小會。【參解釋文2、21、24、5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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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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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會設籍陪餐會員達二十人以上時,得選出長老一名、執事二名參與支會之小會及長執會。陪餐會員達三十人以上時,長老可選出二名。【參解釋文2、14、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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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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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會已具第2條所列條件時,負責之小會或該支會設籍陪餐會員三十人以上連署後,得向中會申請辦理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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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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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教會應屬中會管轄,由小會依行政法規定行使其職權。【參解釋文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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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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堂會喪失第2條所列條件之一時,中會得因其申請或逕行取消其堂會資格,並使其隸屬另一堂會管轄或由中會直轄。【參解釋文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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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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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會不能繼續存在時,其負責之小會得向中會申請停辦,並以適當方法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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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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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會、機構不遵守聖經、教會法規或中會、總會之決議時,中會、總會應勸告之。不接納時,得命令其解散並以適當方法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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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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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群區會屬下教會之設立,應比照中會之規定辦理,但由族群區會設立及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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