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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010
法規:條例、施行細則及辦法
類別:
修訂:第 59
標題 機構傳道師督導辦法
內容

依據傳道委員會第59屆2014年10月7日第三次委員會議決修訂

第1條

本宗機構(含大專中心)申請傳道師時,須經由所在區域之中會/族群區會提出申請。傳道師經分派後,其傳道師籍設於機構所在區域之中會/族群區會。

第2條

機構傳道師之督導權責及主責事工督導隸屬機構主管。

第3條

機構傳道師所屬中會/族群區會應銓派小會議長擔任輔導牧師,協助機構指導傳道師服事之外的牧會事務。傳道師會籍應按行政法第47條規定,移屬輔導牧師駐任之教會。

第4條

為使機構傳道師操練牧會技能,必要時經輔導牧師與機構主管協調,參與教會服事,但仍應以機構服事為主。

第5條

總會及中會/族群區會舉辦傳道師在職訓練或會議時,機構主管應給予公假俾利傳道師參與學習。

第6條

機構傳道師欲申請牧師資格檢定時,應由機構推薦至中會/族群區會。中會/族群區會銓派評鑑團隊時,輔導牧師與機構主管為當然組員。評鑑通過後,送中會/族群區會及總會傳道委員會申請牧師資格檢定。

第7條

機構傳道師取得牧師資格後,如欲續留機構並封牧,應由機構主管前往傳道師所屬中會/族群區會獻聘,並函文中會/族群區會主持特會(封牧授職感恩禮拜)。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