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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408
法規: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章程
類別:其他教會機構
修訂:第 66
標題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內容

第1條

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法人)。

第2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羅斯福路三段269巷3號,並得視需要分別在市、縣設立分事務所。

第3條

本法人之宗旨為本於耶穌基督宣教救世的精神,弘揚基督教教義。

第4條

本法人為達成第3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一、秉持宣教熱忱,促進基督教健全發展。

 

二、培育宣教人才,致力國內外、偏遠、資源匱乏地區、普世宣教與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三、促進基督教宣教與本土文化、宗教、社會融和的交流服務性公益活動。

第5條

本法人之捐助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楊啟壽、林宗要、林元生、林皙陽、林麗真、林吉田、林嘉興、李詩欽等捐助,捐助金額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正。

第6條

一、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名,董事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銓衡任命。(50)

 

二、董事中應包含原住民、婦女、牧師。長老教會總會總幹事為當然董事。(66)

 

三、董事均為無給職。

 

四、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二任,當然董事不受此限。(66)

 

五、董事辭職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由董事會補選適當人選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六、董事會應在董事任期屆滿一個月開會選舉下屆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

第7條

本法人由董事中互選董事長一人,對內召集董事會及綜理會務,對外為法定代理人代表本法人。並互選書記、會計各一人。

第8條

本法人置常務董事會,由董事長、書記、會計為當然常務董事,及董事中互選二人為常務董事,共五人組織常務董事會,常務董事會權責另定之。

第9條

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辦理之。經通知逾期三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由常務董事中擇一人辦理之。

第10條

董事會之職權: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擬定事項。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核及擬定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四、基金財產之管理、運用、監督及財務稽核事項。

 

五、人事之任免與規則、辦事細則的制定。

 

六、業務之指揮、監督與稽核。

 

七、其他有關宣教發展之重大業務決議事項。

第11條

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二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如半年內不召集董事會時,視同辭職,應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如無法互推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由董事會通過董事長之辭職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依規定另改選董事長,其任期至該屆董事會任期屆滿為止。(66)

第12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擔任主席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名代理之,未經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名代理之;如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13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經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第14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應作成記錄,由主席簽名蓋章,連同出席董事之簽名一併保存,並於會議後一個月內,將是項記錄報主管機關備查,及分發各董事。

第15條

本法人置執行長一名,由董事會聘任,執行長得視業務需要報請董事會核可聘請職員若干名。

第16條

執行長奉董事長之命,依據董事會之決議執行本會業務。

第17條

本法人業務規則、人事規則均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議決通過後實施。

第18條

本法人為推展業務,得成立各種委員會,委員由董事會聘請之,必要時得聘請顧問若干名。

第19條

本會應於一月底前,擬具年度業務計劃書、經費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本會應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記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前年度執行業務報告書。

 

二、經費決算書。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清冊。

 

五、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六、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66)

第20條

本法人之基金本金應定存於有存款保險之金融行庫,本法人之基金本金不得動用,祇得動用基金利息及其收益。

第21條

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其所有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團體,應歸屬本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捐贈給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同性質財團法人機構。

第22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3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法律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