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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208
法規: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章程
類別:醫院部分
修訂:第 66
標題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及議事章則
內容

中華民國98101日訂定(經行政院衛生署99128衛署醫字第0990260399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1727修訂(經行政院衛生署101822日衛署醫字第1010017377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326修訂(經衛生福利部103425日衛部醫字第1031663009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3619修訂(經衛生福利部10385日衛部醫字第1031665338函核准)

中華民國1091015日修訂(經衛生福利部110223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642號函核准)

第1條

本章則依醫療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人捐助章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人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任期三年。本法人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籌組董事提名委員會。

 

二、依董事提名委員會提名之候選人,選聘董事。

 

三、辦理董事之解聘。

 

四、修正本法人捐助章程及本章則。

 

五、辦理所設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或其他附設機構負責人之選聘及解聘。

 

六、審核本法人及其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業務計畫、財務與業務報告及重要規章。

 

七、籌措本法人及其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經費。

 

八、審核本法人及其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預算及決算。

 

九、管理本法人及其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基金。

 

十、監督本法人及其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財務。

 

十一、審核本法人及其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不動產之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十二、審核與其他醫療財團法人之合併。

 

十三、審核本法人之解散及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設立、停業、歇業。

 

十四、其他依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前項第一款董事提名委員會,由現任董事組成之。

第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法人董事之候選人:

 

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ㄧ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醫療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

 

六、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第3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法人董事長之候選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4條

本法人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

 

後屆董事之候選人,由董事提名委員會依據本法人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提名之。

 

董事提名委員會提名董事名額,應超過本法人捐助章程第六條所定董事總額之五分之一。

 

董事會應就董事提名委員會提名之候選人,選聘董事。

 

董事連選得連任二次。連選連任之董事,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之三分之二。

第5條

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六十日前籌組董事提名委員會,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召開董事改選會議。

前屆董事會董事長應於新任董事產生後三十日內,召集後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由後屆董事於會中推選新任董事長,並檢具相關文件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屆董事長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新任董事會議時,應由新任董事最資深者召集之;最資深者有二人以上者,由最年長者召集之。

 

前項最資深及最年長董事不為召集者,由新任董事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之。

 

每屆董事第一次會議,依前三項所定程序召集,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後,選出新任董事長。

 

前後屆董事會至遲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董事變更之日起十四日內辦理交接;其交接內容,應包括董事會歷屆文件紀錄、印信、重要業務、財務計畫、財產清冊、會計報告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6條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經提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具有第三條或第三條之一所列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之判決確定。

 

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五、董事長在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

 

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三款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當然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其他法人或團體推薦者,其本職異動時,應隨本職進退;其推薦繼任人選,並應經董事會選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7條

董事會應自前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議,處理解聘、停聘事宜。

 

董事會應自當然解聘、停聘決議之日起七日內,以掛號信件通知該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

第8條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由董事會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據本法人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9條

董事會為順利推動本法人事務,得置執行秘書或庶務人員,受董事會指揮監督,辦理董事會例行事務,並負董事會相關文件整理及保管之責。

第10條

本法人董事會每半年應召開一次、每年應召開四次會議以上。但經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董事會時,董事得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

第11條

董事會召開,應由董事會或其指定之執行秘書或庶務人員,事先徵詢各董事有關會議召開日程、提案,以規劃並擬訂會議議程。

 

開會日期及議程確定後,董事會或其指定之執行秘書或庶務人員,應於會議召開之日七日前(會議召開之日不計入),將書面會議通知寄達所有董事。必要時,亦得邀請本法人及其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或其他附設機構負責人及其相關人員、主管列席。

 

前項會議事項屬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重要事項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議案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同時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二項會議通知,應載明董事會開會屆別與次數、事由、開會時間、地點、議程、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含職稱),並提供足夠之會議相關資料。

第12條

董事會之召開,應於本法人所在地及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為業務需要,得於其他便利董事出席且適合董事會召開之地點(限我國境內)及時間為之。

第13條

董事會召開時,應設簽名單,供出席董事簽到。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無法出席董事會議者,應以適當方式敘明事由,向董事會請假。

第14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15條

董事會之主席於已屆開會時間並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應即宣布開會。但未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小時。延後時間屆至仍不足額者,主席應宣告流會,不得對議案為假決議。

 

會議經主席宣告流會後,應依第十一條規定之程序重行召集,始得再行集會。

第16條

董事會討論之議案,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程進行。但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得變更之。

 

前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本法人選聘、解聘或補選董事、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修正捐助章程或章則、本法人之解散與合併、本法人之醫療機構或其他附設機構之設立、停業或歇業事項,應在會議通知中載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17條

出席董事發言後,主席得親自或指定相關人員答覆,或指定列席之專業人士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

 

董事針對同一議案有重複發言、發言超出議題等情事,致影響其他董事發言或阻礙議事進行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

第18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捐助章程或本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始得行之:

 

一、本法人不動產之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者。

 

二、本法人捐助章程之訂定或修正。

 

三、本章則之訂定或修正。

 

四、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五、本法人之停辦、解散或申請破產之決定。

 

六、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人之合併決定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董事會設有其他業務分組者,其決議事項涉及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董事會職權者,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執行。

第19條

董事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董事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向董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者,應請其迴避。

 

董事任期中不得推薦人員在本法人所設醫療機構服務。

第20條

董事會指定之執行秘書或庶務人員應確實整理及記錄會議內容。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紀錄人員簽名,於會後七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及列席人員。

 

董事會會議紀錄應列入法人重要檔案,於法人存續期間,永久妥善保存於法人主事務所。

第21條

本章則未規定事項,悉依醫療法、民法、其他相關法令、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及本法人捐助章程辦理。

第22條

本章則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接納,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後,依醫療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