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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116
法規: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條例
類別:總會委員會部份
修訂:第 51、56、58、62、63、66、68
標題 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條例
內容

           總則

1

為使牧師、傳道師能專務服事、安定任職中及退休後生活,特訂定本條例。

2

凡依本條例,專職於下列教會或機構者均適用之。

 

 專職於本宗所屬教會或機構者。但機構訂有退休辦法者,從其辦法。

 

 專職於合乎外聘牧師、傳道師聘派條例規定,而該聘任教會或機構,願遵照本條例負擔義務者。

 

 總會派任之國外宣教師,而該聘任教會或機構,願遵照本條例負擔義務者。

            組織與職責

3

為執行本條例,總會應設置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委員會(下簡稱本會)

4

本會置委員十三名,其中二分之一應含有財務、經營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由總會銓衡,委員任期三年,每屆改銓衡三分之一,連選得連任二任。(63)

5

本會置主任委員、書記及會計各一名,主任委員由總會任命,書記及會計由委員互選之。(56)

6

本會之職責:

 

 經營管理資產並辦理有關在職暨退休福利事宜。

 

 覆查核定在職暨退休福利條件及公告。

 

 研究發展牧師、傳道師有關福利事工。

 

 聘雇人員之任免。

 

 其他。

7  

  為執行本會事工,得聘雇執行長及職員若干名,但執行長經總幹事提名於總委會票選後,由總會或總委會任命。(51)

 

 為推行本會事工,各中會/族群區會應設置副委員一名,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視事工需要分組,組織辦法另訂之,其職責:(63)

 

代表赴中會/族群區會議會請安與報告。(63)

 

 

通知催繳上半年度、下半年度傳福會負擔金。

 

巡訪關懷牧者夫婦並提報需關懷事項。(58)

 

協助牧者夫婦各項福利申領事宜。(58)

 

推動及促進中、總會牧者夫婦福利之提昇。(58)

 

研究發展傳福制度及牧者夫婦福利。(58)

 

承辦傳福會交辦事項。(58)

            牧師、傳道師之任職、離職與復職

8

牧師、傳道師任職中,聘任之教會或機構提供之福利,其項目如下:

 

 謝禮。

 

 年度慰勞金每年二個月。

 

 社會保險。

 

四 在職暨退休福利負擔金。 

 

 

五 其他補助費:如子女教育費、研究費、交通費等,由教會或機構自行訂之。

9

各教會或機構應每年按期提撥所聘牧師、傳道師實領謝禮二個月為在職暨退休福利負擔金。但未聘牧師、傳道師之堂會應依所屬中會/族群區會規定最低謝禮提撥一個月為負擔金。(63)

10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

 

 牧師、傳道師未得傳道委員會,中會/族群區會或主管機構核准,擅自離職者。(63)

 

 觸犯教會法規受戒規免職或停職期滿三年內未復職者。

 

 依本條例辦理退休後,並在國內、外本宗或他教派之教會及機構有給職者。(58)

11

牧師、傳道師非因抗命擅自離職或受戒規而離職、停職者,經權責單位核准,得申請個別積立金。(56)

12

離職牧師、傳道師復職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牧師、傳道師離職後,符合本條例規定復職者,其離職前之傳福年資得併入退休年資計算。(58)

 

    離職時已請領個別積立金者,其傳福年資重新起算。(58)

            牧師、傳道師退休給付

13

牧師、傳道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任職滿卅年以上者。【參解釋文141

 

   年滿六十歲且任職逾廿五年者。(62,自2021年起實施)【參解釋文141

14

牧師、傳道師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年滿七十歲。【參解釋文141

 

 因傷、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障,或傷病治療逾兩年未痊癒,經教會醫院或公立醫院之證明者。但前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障,以〝勞工保險殘障認定標準〞第一級至第六級為限。

15

牧師、傳道師退休經核准公告並請辭一切公職後,始得申領退休金,其給付項目如下:(68)

 

 個別積立金:按牧師、傳道師任職之教會或機構每年繳納之一個月謝禮(下半年負擔金)累積之金額及利息。(51)

 

 共同福利金:按教會或機構每年繳納之一個月謝禮(上半年負擔金)、各界及有志奉獻、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連同其他收入之總合扣除各項必要費用後,經本會分配淨額之逐年累積之金額。前項所謂必要費用包括本會支出之退休安養金、基本生活補助費及相關費用。淨額分配辦法另訂之。(66)

 

    退休安養金:牧師、傳道師退休後,本人及配偶本會應每月給付退休安養金,每年復活節、聖誕節、生日致贈禮金。其發放原則由本會另以施行細則訂定之。(51)

 

  因強制退休但服務年資不足者,安養金給付如下:(51)

 

年滿七十歲,傳福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不得申請安養金;但傳福制度實施未滿廿五年之前,傳福年資未滿十二年者不予安養。(58) 【參解釋文141

 

不符合傳福條例第13條退休條件者,其安養金之給付以年為計算基準。(64)

 

因病強制退休者,年資不受限,但安養金比照盡程退休之牧者辦理。(58)

          章 牧師、傳道師傷病關顧

16

在職暨退休牧師、傳道師夫婦之醫療保健,得請總會所屬醫院配合之。

17

(刪除)(66)

18

牧師、傳道師在職中,因故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經公立或教會醫院證明時,本會每月補助基本生活費,其金額由本會視實情訂定之。

            資產之經營管理

19

本會資產及基金來源如下:

 

 依本條例規定由各教會或機構繳納之負擔金。

 

 各界及有志之奉獻。

 

 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其他。

20

本會資產與基金經營管理辦法及本條例施行細則另訂之。

             

21

本條例經總會通過後實施之,修改時亦同。

   
備註